药品、医疗器械网络信息服务。
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设定依据
【行政法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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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依据名称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国务院令第292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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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依据名称 |
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 |
发布号令(文号) |
国发〔2021〕7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附件1 第117项、第118项 附件2第28项、29项 |
【部门规章】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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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依据名称 |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五条 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备案手续之前,按照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向该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取得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同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备案并发布公告;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互联网药品信息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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